(2014)浙台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德甫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德甫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联通大厦***楼。负责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甫,临海市杜桥镇桑园路13幢2号,系临海市豪迈眼镜厂(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灵星,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豪迈眼镜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及临海市豪迈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临海市豪迈眼镜厂系郑德甫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4年1月27日因自行停业而被注销,故本院依郑德甫申请,将被上诉人临海市豪迈眼镜厂变更为被上诉人郑德甫。此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及被上诉人郑德甫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届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仓库存货和机器设备进行了投保,保单号为6121910000101000036,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因配电箱内电闸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致仓库内眼镜胶套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料以及装饰材料等库存货物烧毁。火灾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派员到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被告以损失金额未明确为由仅先予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000元。民太安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MTA-SH01(N)2012070107809保险公司公估报告,对火灾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量作出认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23750元。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中信华评报(2014)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中信华报告书),评定本案所涉火灾毁损的财产价值为2171413.19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0元。原告临海市豪迈眼镜厂以被告信达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91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公估费23750元、评估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参照中信华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及该公司遗漏评估部分的镜片损失有68400元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418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公估费23750元、评估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仓库存货和机器设备进行了投保,保单号为6121910000101000036,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因配电箱内电闸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致仓库内眼镜胶套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料以及装饰材料等库存货物烧毁”无异议。二、“民太安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MTA-SH01(N)2012070107809保险公估报告,对火灾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量作出认定”情况属实。三、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武资评报字(2013)第5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武林报告书)形式、内容均错误,不能采信。该公司系在火灾发生一年后才进行评估,已经丧失了取得第一手资料的机会,且事实证明其也无从取得第一手资料,仅依据原告单方的说明或承诺而得出结论,而且,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关于数量)与2013年1月15日民太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MTA-SH01(N)2012070107809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量有诸多不吻合,武林报告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重大残缺,结论苍白,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系合法的。四、被告所提交的民太安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M0401201308200010408的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民太安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合法,且证据全面、真实,论证充分、客观,结论明确、无争议,完全可以作为理赔依据。1、报告中的所有资料均是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在火灾现场收集取得,能全面、真实反映火灾现场状况。2、在此报告中有原告所提供的大量材料,包括若干份销售合同等,而公估公司对于实地查勘均有照片和记录,对原告公司人员的谈话也制作了问询笔录。3、此结论不仅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还对公司的生产用电情况、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经营成本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由此得出受损存货的单价,并结合未受损存货价值,得出被告应予理赔的金额。五、民太安报告虽在举证期届满之后提交,但此属新证据,不受举证时限制约。六、中信华报告书有违资产评估的基本特点和原则要求,错误至极,不能采信。1、该报告书中表述评估总体思路:“评估方法采用资产基础法,即成本法。计算公式:评估值=直接材料成本+人工工资+制造费用+利息费用+利润”。这是错误的。2、原告投保的标的是存货,根据存货资产评估的基本特点,利润不应在评估之列。3、利息费用应予扣除。4、纵观中信华报告书,未见人工工资计算依据,数据无说服力,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由此,人工工资应按2012年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统计得出私营单位制造业年人均收入26622元,原告的单位性质适用此标准。即使技术总负债、高管、油漆等高收入人员不以普通员工计算,也无法得出中信华报告书中的年工资总额326.28万元。5、相较之,民太安报告更具专业性、客观性。民太安报告更真实准确,具备第一手资料,调查更细致深入,评估也均符合法律和资产评估的专业要求,具有较高专业水准,评估项目符合资产评估和财务要求,数据分析完整,原告应得理赔额极为明确。七、原告利息损失请求无依据。被告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勘查现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并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依法在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内先予支付了部分大额理赔款,其余部分损失金额由于公估报告尚未出具,2013年2月15日的第一份公估报告仅确定了损失数量,故无法支付差额。如果在2013年8月14日第二份民太安公估报告出具后十天内被告尚不给付保险金,则构成违约。因原告提起的诉讼使双方对理赔金额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但并非被告延迟履行义务。故不应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即使法院支持利息,依法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八、57箱镜片明确未受损。在民太安公估报告附件4第15页的《现场查勘记录》中显示:“镜片70箱(共),被水湿喷的有13,未湿57箱,有未湿的。”对此,原告已盖章确认。同时,在民太安报告第11页:“对镜片核定清洗清理费用(按其成本的30%),”在核损明细表中列明:“眼镜镜片13箱”。以上说明,经现场查勘,70箱镜片自始至终只确认有13箱是被水淋湿,其损失仅限于清洗费用,说明镜片未经熏烤变形。另57箱也清楚表述为“未湿”,即完全未受损,自然不在评估之列。综上,被告同意按照民太安报告理赔1188370.88元(包括已付的250000元),并同意承担前期公估费2375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保险金,未尽全面赔付之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全部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火灾损失额,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证实,而被告提供结论差异较大的民太安报告予以推翻,但由于该报告的鉴定人经该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该院对该民太安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由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信华评报(2014)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同意该评估结论,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中信华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因此认定本案所涉火灾损失额为2171413.19元,扣除免陪的20%,被告需赔偿1737130.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0元,尚需支付1487130.55元。公估费23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未湿57箱镜片损失价值为68400元系漏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赔付申请,被告仅先予支付250000元,对损失总额不予及时核定,迟延给付保险金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被告给付全部保险金之日止。被告关于火灾损失额应按其提供的民太安报告结论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海市豪迈眼镜厂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8713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海市豪迈眼镜厂公估费计人民币23750元。以上款项均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临海市豪迈眼镜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评估费2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认为己方提供的民太安报告真实全面、客观公正,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的武林报告书。但一审法院却以通知书形式告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武林报告书,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限上诉人在七日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上诉人系因原审法院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被动提出申请,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主动申请进行火灾损失评估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保险原则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本案核心概念“存货账面余额”、“成本法”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存货损失,即存货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明细表的特别约定记载:“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的保险价值指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存货账面余额是指半成品及产成品的单位成本与数量的乘积,一般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与制造费用三部分。对此,《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小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其中,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通过进一步加工取得存货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经过一年期以上的制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也计入存货的成本。本案中,中信华报告书确定存货周转率为5次,显然不应将利息费用计入存货成本。此外,虽然中信华报告书阐明:“评估方法采用资产基础法,即成本法”,但其计算公式却为:评估价值=直接材料成本+人工工资+制造费用+利息费用+利润,明显与存货账面余额的概念不符,且违背存货类资产评估特征,即存货类资产评估是单项资产评估,应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而不需要对其综合获利能力进行综合性评估。因此,中信华报告书将利息费用和利润计算入存货成本明显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三、中信华报告书对人工工资的计算缺乏依据,在上诉人提出普通工人应按2012年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后,原审判决仍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属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存有不当。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勘查现场,认定火灾赔偿属于保险责任,并在收到被上诉人理赔申请后,依法在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内先予支付了部分大额理赔款250000元,并立刻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公估。然由于被上诉人对民太安公司的不断施压及事故本身认定的复杂,导致公估报告在较长时间后才出具。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且法律对公估期限并无限制,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938370.88元(1188370.88元-250000元);评估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德甫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通知上诉人申请火灾损失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聘请民太安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但因被上诉人施压,民太安公司在勘察现场六个月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请求才出具了火灾损失数量的公估报告。被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因民太安公司掌握了火灾现场第一手资料,只能予以接受。至于火灾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只好另行委托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依据该两份评估报告证明火灾损失金额,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此后,上诉人提供了民太安报告,但该报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具,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该报告系民太安公司根据上诉人指示出具,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武林报告书。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民太安公司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该公估人员并未到庭。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存在较大差距,故要求上诉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进而产生了中信华报告书。虽然该份报告书存有遗漏评估的事项,但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信华报告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未建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也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财务制度,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存货的账面余额,更没有向被上诉人解释存货的保险价值为账面余额。事实上,将存货的保险价值定义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制和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存货保险价值为账面余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中信华报告书关于人工工资的评估结论并未超过当地工资水平。该报告书在第十四页中对人工工资进行了详细描述。现单就2012年杜桥油漆工市场工资来说,每位油漆工的日均工资为300-400元/天,一个月按25个工作日计算,月工资应为7500-10000元,中信华报告书将平均工资评估为7000元已低于杜桥当地油漆工工资水平。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民太安公司在火灾现场勘查一个月左右即确定了损失数额,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公估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理赔。在被上诉人2012年9月份提出先予支付请求后,上诉人才支付了25万元。上诉人实际的核定时间远超过法律约定的三十日,其故意拖延理赔时间,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从2012年10月3日,而是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临海市豪迈眼镜厂系郑德甫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4年1月27日因自行停业而被注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评估申请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民太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MTA-SH01(N)2012070107809公估报告书及武林报告书主张保险金,上诉人虽对武林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民太安报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公估人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为由,通知上诉人申请评估并无不当。二、关于存货保险价值的问题。虽然保险明细表载明的存货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申请书载明的申请评估范围为所涉火灾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出具的评估委托书载明的委托评估范围亦为火灾损失金额。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后,在委托评估范围内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火灾财产损失金额为2171413.1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中信华报告将利息费用、利润计算入评估结果有违双方关于保险价值为账面余额的约定,亦与《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账面余额的规定不符,但中信华报告书系针对评估委托书的委托范围出具,双方当事人在明细单中的约定并不影响评估结论,且在评估并非针对账面余额进行的情形下,《小企业会计准则》亦非本案评估准则,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组成存货保险价值的普通人工工资,并无证据表明该评估结论有违被上诉人所在当地普通人工工资水平,故中信华报告依据实际发生原则作出的该部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赔付申请,上诉人仅先予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元是实,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德甫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8713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德甫公估费计人民币2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