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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83年8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均系石柱县南宾镇×××村×××组村民。2014年3月7日9时许,谭某甲与马某甲、黄某某(系马某甲之夫)因该组鱼池(小地名)外一块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谭某甲、马某甲相互漫骂、相互挑衅,继而在该组检测站河对面的地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某甲咬伤马某甲左下睑,致马某甲左下睑皮肤裂开;马某甲打伤谭某甲面部、胸部等多处,致谭某甲头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同月10日,谭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6月1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谭某甲于同日一次性支付马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00.00元(已兑现),马某甲向谭某甲就此事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谭某乙、王某、秦某、马某乙、马某丙、谭某丙、廖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