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才荣与梁利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荣,梁利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才荣。被告梁利云。原告王才荣与被告梁利云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荣诉称,被告在2008年由于承包金清镇五丰移民小区道路水道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挖土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因被告未支付挖土机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土机款人民币25000元整;二、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王才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利云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利云欠原告王才荣挖掘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利云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王才荣完成了被告梁利云交付的于金清镇五丰村的道路水道挖掘工程,经结算,被告梁利云共欠原告王才荣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梁利云未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利云尚欠原告王才荣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王才荣要求被告梁利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才荣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梁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