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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世玮与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15-1号申请执行人朱世玮,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蒋子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朱世玮与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2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子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6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46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案件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