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英,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郑英丈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负责人王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英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商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与上诉人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英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于1999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合同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郑英,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费为每半年869.96元,交费期为10年,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标明,第四条保险责任为: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第十五条保单利差的计算与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其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一、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二、储存生息,按各保单年度“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计至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本公司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本公司每年应向投保人书面通知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2013年1月21日,郑英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确诊为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1248.54元。之后,郑英持双方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2年7月6日,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年度利率均未超过5%。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英目前符合《中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中身体高度残疾第21条第8项的规定。另查明,郑英于2002年8月9日、2005年6月30日、2008年10月28日、2012年3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分五次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生存金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英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第四条第(三)项“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及第二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的释义“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的规定,被保险人郑英于2013年1月21日被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进行了心脏置入3支支架手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经鉴定郑英伤残符合《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9鸿福终保险条款》中身体高度残疾第21条第8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郑英实际已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应赔付郑英高度残疾保险金17000元,故对郑英要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郑英要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退还所交保费17399.2元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故不存在返还保险费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郑英依约缴纳了十年期保险费17399.2元,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只赔付基本保险金后,合同就终止,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1999年6月9日至终身,这显然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现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依照公平原则,保险人应退还郑英十年期保险费17399.2元,期间郑英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生存金5000元,对郑英要求退还保险费可酌情退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郑英要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单利差96819.2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单利差给付的前提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没有大于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故不存在利差的给付,同时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退还保费需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乌前旗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英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7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郑英的保险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乌前旗支公司承担687元,由原告郑英承担3237元。上诉人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选择了终止合同,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应如数退还郑英交纳的保险金17399.2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郑英如果迟交纳保险金对郑英的惩罚是按5分支付利息,同样,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给郑英退还保险金也应该承担5分的利息。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退还郑英保险费17399.2元,并承担利息96819.28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起诉时,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99鸿福终身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利息月利5%计算),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方式给付清保险费止。上诉人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费的范围,一审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退还保险费违背公平原则,使郑英只享有保险权益,却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定、约定义务,一审判决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失去订约基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英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郑英于2013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返还保险费17399.2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保险费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郑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7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返还保险费17399.2元及利息177738.96元(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即24%,依复利方式计息),以后的计息仍按此方式计算至给付清保险费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乌前民商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英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7000元;二、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郑英的保险费17399.2元;三、驳回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承担726元,由郑英承担3754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商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中,郑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7000元;二、判令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返还保险费17399.2元及利息96819.28元(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即24%,依复利方式计息),以后的计息仍按此方式计算至给付清保险费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应否退还郑英已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损失。现就上诉人郑英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应否退还郑英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规定明确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享有依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英在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既要求保险人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又要求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故对郑英要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郑英已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问题。综上分析,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对郑英要求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英要求由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承担已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无法定与约定的依据,故对郑英该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人寿保险前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商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商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郑英承担269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担225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郑英承担5283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