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94年10月2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95年10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家付被告家彩礼64000元、看钱6170元、买衣服钱2000元、头钱2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赵某甲邀请被告张某甲去大像山游玩,中途被告张某甲因小事赌气而走。后原告去被告家说明情况,被告张某甲父母明知被告张某甲去新疆打工,反而向原告要人。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张某甲未果,寻找人花费两三万元。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7417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被告张某甲因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个孩子订婚时间及过程属实。被告接到原告家的66000元(即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看钱、头钱可能有,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应先由原告找到张某甲后,被告才考虑返还彩礼等费用。关于诉请的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家付给被告家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赵某甲邀请被告张某甲去大像山游玩,中途被告张某甲先行离去,后因被告张某甲去向不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无法完成结婚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各项费用7417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之子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甲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财产关系应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原、被告间支付彩礼及其它钱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故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及其它钱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赵某乙基于其子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甲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被告张某乙当庭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确向被告给付,庭审中被告张某乙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7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找到被告张某甲才考虑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张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己的行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被告张某甲的出走去向不明,与他人无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彩礼等款共计6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