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宋旭、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宋旭,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18号原告:于海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旭,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海艳,女,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于海龙诉被告宋旭、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葛亮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旭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宋旭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旭辩称:这笔钱大概是在2013年的时候我弟弟宋某借的,我给担保的,一共26000元。事后,我弟弟宋轩告诉我这笔钱不该我的事,是他和另外一个叫包某的借的钱,一共是82000元,都另外打条了,原告起诉我的这个条为什么没有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李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宋旭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旭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旭称是为其弟弟宋某借款担保的抗辩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海龙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