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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某、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指定处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10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岳某、高某等人乘车遇被害人俞某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岳某称看着被害人俞某像和其争抢女友的男子,遂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乘车追赶并将被害人俞某乘坐的出租汽车拦住。被告人岳某、高某下车持刀将被害人俞某威逼下车。被告人岳某持刀将被害人俞某砍伤。经鉴定,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岳某、高某均于2013年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高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岳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岳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处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至)。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