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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程与被告张雨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张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程被告张雨鑫原告李程与被告张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案外人于光军借款五万元,并以其坐落于XXX区XXX东路XX号X#XX-X的房产证做抵押。由于案外人于光军家有急事急需用钱,便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出于朋友的关系,原告同意帮忙,故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五万元钱转入案外人于光军的账号,案外人于光军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房产证等材料交给原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资金紧张,尚还不上欠款,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全部还完,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五万四千元,其中四千元是作为之前欠款的利息,这四千元我以后再起诉他。时至今日止,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却分文未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案外人于光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案外人于光军家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将该笔借款偿还,案外人于光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9月24日被告就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收据、收条、欠条、于光军证人证言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程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