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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永兵与王国龙、殷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兵,王国龙,殷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永兵,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龙,天长市龙昌汽贸业主。被告:殷媛,个体业主。原告王永兵与被告王国龙、殷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委托的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龙、殷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兵诉称:王永兵与王国龙系朋友关系。2011年五六月份开始,王国龙、殷媛夫妇因经营汽车贸易需要多次从王永兵处借款,至2012年4月30日累计借款人民币18万元,王国龙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时还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下半年,经王永兵多次催要借款,王国龙按月息1.5分结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因龙昌汽贸系王国龙夫妻共同经营,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王国龙、殷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永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王永兵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到人:王国龙”。证明王国龙借原告款18万元。2、银行对账单三张。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龙、殷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永兵与王国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王国龙向王永兵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永兵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到人:王国龙2012.4.30”。该借款发生于王国龙、殷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王国龙至今未还,现王永兵来院起诉,要求王国龙、殷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兵与被告王国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殷媛应当与王国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王永兵要求王国龙、殷媛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殷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兵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国龙、殷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