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超勇与许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勇,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超勇,男,53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丽芬,女,43岁,宣威市人。系原告李超勇之妻。被告许云,女,43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超勇与被告许云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超勇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许云向原告李超勇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肆分,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月息以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015年2月)共计2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李超勇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许云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超勇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法律事实:被告许云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李超勇借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李超勇出具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超勇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4分。被告许云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经李超勇多次索要,至今被告许云未给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超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云如数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9月-2015年2月利息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许云向原告李超勇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许云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李超勇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李超勇起诉要求被告许云清偿其借款,本院支持原告李超勇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李超勇要求被告许云给付2014年9月-2015年2月利息24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云偿还原告李超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9月-2015年2月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余绍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嘉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