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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之间在感情上出现裂痕,所以,被告于2014年5月到重庆南岸区务工,我在重庆九龙坡务工,从此无任何往来,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我与被告婚后共同在重庆巴南区购买一套7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按揭贷款买房,现还差按揭款二十余万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之间在感情上出现裂痕,于2014年5月互不通讯往来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沟通思想,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良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