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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恒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世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276号申请变更人北京中恒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4层24D-043。法定代表人张乃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北京中恒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号。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雪川,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北京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公寓B座607室。法定代表人朱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北京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华世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公寓B座607室-B。法定代表人崔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华世隆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北京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元公司)、北京华世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6)一中执字第1610号]过程中,北京中恒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泰吉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悦、王阳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中恒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婕,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执行人首元公司、华世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恒泰吉公司述称:2014年9月28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中恒泰吉公司签订协议,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包含本案权利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恒泰吉公司。2014年10月29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中恒泰吉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中恒泰吉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中恒泰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恒泰吉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对中恒泰吉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首元公司、华世隆公司对中恒泰吉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其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淀农信社联社)与首元公司、华世隆公司(2004)年(借)字(000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淀农信社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二、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淀农信社联社偿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华世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华世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首元公司追偿。2012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天津分公司。2014年9月28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中恒泰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04)年(借)字(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恒泰吉公司。2014年10月29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中恒泰吉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中恒泰吉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恒泰吉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中恒泰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影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