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昌登与徐留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登,徐留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昌登,居民。被告徐留华,居民。原告陈昌登与被告徐留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原告的朋友柏金才称需要人手帮其追要工程款,被告称可以帮忙跑腿,并表示肯定能将工程款追要到位,柏金才表示可以先支付5万元以作为报酬,但因柏金才与被告不熟悉,就以原告的名义给付被告5万元,并约定如在2013年元月底前要不到工程款退还5万元,三方均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柏金才出具了收条后将5万元又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后就躲避不见,现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留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陈昌登与徐留华及案外人柏金才三方约定,徐留华替柏金才催讨工程款,由柏金才向陈昌登支付5万元,陈昌登再向徐留华支付5万元,如在2013年元月底前催要不到工程款,则5万元退回。2012年12月29日,陈昌登向徐留华支付了5万元,徐留华向陈昌登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昌登同志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环保工业园区1#、4#桥工程款,拨付款协调费用(元月底之前资金到位,如不到伍万费用退回)。此据。”后徐留华未能催要到工程款,柏金才遂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徐留华要求其返还5万元,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2月11日,陈昌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留华向原告陈昌登收取5万元,约定如在2013年元月底前不能将工程款催要到位,则退回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后被告未能将工程款催要到位,被告理应按约返还5万元,现被告拖欠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昌登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