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管红伟与王明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红伟,王明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原告:管红伟。委托代理人:刘小芬。被告:王明荣。原告管红伟诉被告王明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明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红伟委托代理人刘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红伟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1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红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7000元的事实。2、湖州市埭溪镇余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无联系的事实。被告王明荣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荣在河北承包索道工程,因生产需要聘请原告管红伟在其公司打工,双方约定薪酬。2011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原告117000元。现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管红伟与被告王明荣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荣应支付原告茅余根工资款1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王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