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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微君与范国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微君,范国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49号原告范微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百龙。被告范国强。原告范薇君与被告范国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周百龙、被告范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薇君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开始原告考虑父母居住的方便也是为了帮助父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住房给父母居住,但被告居住在原告哥哥处,实际并没有居住,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子长期出租,租费归其所有,没有归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住宅。被告范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住宅系祖屋,由被告父亲传给被告,被告夫妻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租给别人是事实,但是从2013年开始出租,2015年2月份收到租赁费2000元,租赁费不给原告,是因为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是被告承担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1996年审批建造二间平房,审批时多了14.53平方米;3、上虞区丰惠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3年开始原告将房屋给被告居住,但其实际没有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的事实;4、证人庄某、徐某、章某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2003年开始原告将房屋给被告居住,但其实际没有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二间平房由披改建并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上虞区丰惠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的事实;记帐单一份,主要证明二间平房由披改建并由被告出资建造的事实;分书一份(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主要证明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房产是被告分家时分给原告,且被告夫妻需住至百年之后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间平房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筑,多审批的面积系道地的面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村委不清楚事实;对证据4认为均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5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书上写明由被告居住,但被告并没有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仅对地号为24-12-0-251、图号为024-012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9.5平方米及超户均限额标准14.53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5,均系丰惠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三份证言内容相同均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系从国家相关部门调取且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旧楼房一间原系被告夫妻房产。被告夫妻于1988年11月立分书一份,上书将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房屋(包括披屋壹间、现围墙内道地及小屋)分给原告,被告夫妻与原告同居至百年后,产权归原告所有。1996年和2000年,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原告,因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其夫妻二人居住在围墙内平房中,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位于上虞区丰惠镇东郊大路91号旧楼房一间原系被告夫妻所有,该楼房被告夫妻在分家析产时分给原告、1996年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均是不争的事实。但分书明确约定被告夫妻与原告同居至百年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在分书上签名盖印,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楼房作附期限处分的约定均予认可,双方均应按该分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所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无视分书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讼争楼房,有悖于公序良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薇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