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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李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负责人王会卿,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组织机构代码16432345-5。法定代表人刘兆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军,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李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单位法律工作者裴光升为其代理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支付代理费。被告方于2013年元月20日为裴光升出具欠一、二审代理费证明一份,由被告李建军提供担保。该证据载明,应支付一审代理费20000元,利息3分,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应支付二审代理费10000元,利息3分,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日。上述代理费及利息从过付款中扣除。但该案结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李建军辩称:一、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我方已经又提出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发出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该案现未审理完毕,代理费还不能支付;二、原告裴光升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约定代理费从过付款中领取,我们不应再支付。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裴光升处理其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7918.47元及利息160180元。裴光升作为该案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一、二审诉讼,该案经过本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从本院领取过付款项。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建军给本院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青州法院高柳法庭转来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过付款及诉讼费121102.29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建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裴光升办理与潍坊弘润石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代理费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二审代理费1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以上3万元代理费从过付款中扣除。并载明,如出现纠纷在青州法院处理。被告李建军作为担保人在此证明条上签字。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在其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的纠纷案件中提供诉讼服务。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作为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的处理一、二审诉讼事务的工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在事务处理完成后及时将处理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支付给受托人。被告李建军抗辩,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的案子,我们在二审后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们送达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此该案尚未审理完毕,不符合支付律师费用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提交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说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但该案的一、二审程序已经结束。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一、二审费用的条件。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并不构成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的障碍。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在一、二审程序结束后,被告就应及时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建军作为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所欠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约定是从过付款中支付委托代理费用,过付款在青州法院高柳法庭,原告应到高柳法庭领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过付款收到条已经证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一案的过付款已全部由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现被告要求原告再到青州法院高柳法庭领取,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过高,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而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列入违约金范围。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违约金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利息损失(以欠款额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建军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郇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