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季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季大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2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大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军诉被告季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季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1万元属实,但为原告工作半年期间,原告欠我修车款1万多元,还有平常加油等一些费用也有1万多元。曾与原告协商欠款互相冲抵,当时原告也没说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季大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军装修款壹万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季大为对借款10000元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季大为已为原告李军出具借款10000元的欠条,且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被告季大为提出其维修原告李军的车辆垫付费用11000余元,应与原告本次诉求冲抵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欠款10000元。如被告季大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大为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审 判 员 高 聪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送达时间: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