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与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陈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陈玉华,钱某,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5号原某: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负责人:袁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定为。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被告:陈玉华。被告:钱某。被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炯。原某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以下简称大唐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理后,依照原某大唐农商银行之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6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大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大唐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某大唐农商银行与被告嘉美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嘉美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6.5‰,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在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原某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某向本案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函,要求本案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本案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还款。现原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嘉美华公司归还原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51450.6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复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8961120140001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嘉美华公司与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美华公司向原某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及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4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嘉美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为6.5‰、借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及还款方式等事实;3、编号为8961320140000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债权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情形等事实;4、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嘉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向诸暨市大唐泽涛针织厂购买棉纱的事实;5、EMS快递单二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函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嘉美华在逾期支付利息后,原某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本案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某大唐农商银行与被告嘉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961120140001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大唐农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嘉美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某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8961320140000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同意对被告嘉美华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费用。同日,原某大唐农商银行将贷款250万元发放给被告嘉美华公司。被告嘉美华公司亦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诸暨市大唐泽涛针织厂所产棉纱。嗣后被告嘉美华公司支付原某正常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某大唐农商银行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四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等材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催讨无果。2015年1月原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某大唐农商银行与被告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嘉美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某的借款利息,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某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故原某要求被告嘉美华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与原某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某要求各保证人即被告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按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嘉美华公司追偿。被告嘉美华公司、陈玉华、钱某、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玉华、钱斌、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12元,由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玉华、钱斌、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