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身份证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双桦煤矿退休职工,住址×××。被告王××,身份证号×××,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儿子李×现年已23岁。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于互相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岭东区七道坝的住宅平房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双方有时候确实打仗,但不是经常打,而且都是原告打我。是原告对我没有了感情,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及儿子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年龄。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其患有二期糖尿病。原告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92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儿子李×于1992年11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近年来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为此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因被告无工作,原告同意将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岭东区七道坝的住宅平房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20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纠纷首先应通过交流沟通予以化解,以��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告李××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王××不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亚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