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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居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居某。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赵亮、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女儿出生。婚初感情很好,但是双方在生活习惯、为人处世、思想观念等方面都有很大分歧,从小孩子出生开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所有的争吵都是因为一些琐碎的小事,我认为我们之间主要的问题是缺乏沟通,希望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考虑,能够互相体谅,双方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随原告居某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以及原告居某和被告耿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恋爱的合法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纠纷。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非常正常的,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居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姜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颖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