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颜波与孙国、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波,孙国,颜伟,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颜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被告颜伟。被告杜会。原告颜波诉被告孙国、颜伟、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波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孙国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颜伟、杜会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3月22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3000元及违约金93750元。被告颜伟辩称,我是担保人,孙国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9日,我偿还借款25000元,有颜波和孔某打的收到条,同日我还偿还利息500元,并将500元案件受理费给了孔某(原告姐夫),两人都在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我不愿意承担违约金。被告孙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国因需要欲向原告颜波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2分、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后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颜伟账户,并由颜伟签字确认收到。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颜波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孙国(手印)担保人:颜伟(手印)杜会(手印)2013年12月23日”。后被告颜伟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颜伟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因需要向原告颜波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颜伟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国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伟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涉案金额为50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为:50000元×2%×14+(50000元×2%)÷30天×15天+(25000元×2%)÷30天×24天=149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30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为93750元,鉴于本院已支持二被告偿还其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颜波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孙国偿还原告颜波利息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孙国偿还原告颜波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颜波承担2558元,被告孙国、颜伟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