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叼海村,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后持砖头将李某的右胳膊砸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李某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英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智 孟人民陪审员 李���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