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22年之久,期间双方从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1993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长达22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简阳市东溪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三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分居长达22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也从未联系。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雨人民陪审员 胡 苹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