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均另案起诉)等人窜到博白县化工厂在建的职工集资房工地处,将工地的164米围墙毁坏。经估价,某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均另案起诉)等人经商量后,以博白县化工厂在建的职工集资房建设用地是庞姓人的祖宗地为由,窜到该工地,将工地的164米施工围墙推倒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施工围墙价值人民币24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何某、庞某、许某、宁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同案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毁损围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与同案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自愿赔偿博白县化工厂经济损失24397元并已将款交至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出手推毁围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