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学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学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87832-0。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学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学理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被告冯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住宅房的业主,根据该小区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苏州市物��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住宅房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住宅房的面积为68.88平方米,拖欠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52个月﹢25天)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19.13元、滞纳金1442.35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19.13元、滞纳金14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学理辩称:原告诉称我拖欠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计1819.13元是事实,同时原告说我的住宅面积是68.88平方米,每平方米是0.5元也是事实。我搬进小区不到半年,家里被盗,损失将近六七千元,我给原告反映,原告不管且让我打110。我家门窗开裂,给原告反映也不来维修。为此,滞纳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9月、12月、3月、6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7月、10月、1月、4月的2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7月、10月、1月、4月的2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服务,被告房屋坐落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68.88平方米),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19.1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为资质等级为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三份、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6月28日、2010年6月26日、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物业管理费计��有据,应予支持。《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将滞纳金主动调整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对被告的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理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19.13元及滞纳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