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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龙进与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进,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方龙进,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进林,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周国祥,男,汉族,住安庆市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胜,公司员工。原告方龙进诉被告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进林,被告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龙进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10分,方龙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碧桂园一号公园门口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周国祥驾驶的皖HL3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龙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方龙进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1月5日出院。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国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国祥赔偿原告方龙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121759.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方龙进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诉求内予以扣除。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周国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周国祥垫付了方龙进医疗费20999.5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10分,方龙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碧桂园一号公园门口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周国祥驾驶的皖HL3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龙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国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龙进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头皮血肿。医嘱休息一月,随访,住院医疗费63481.51元。2月7日、3月11日、4月11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月,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157.6元。周国祥已垫付方龙进医疗费20999.5元,保险公司垫付了方龙进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方龙进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方龙进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1040元。另方龙进因申请保全事故车辆支付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L3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周国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龙进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639.11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周国祥垫付的20999.5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故医疗费本院支持44639.61元。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休息120天,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支持250元(25天×10元/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支持14727.65元(145天×101.57元/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46228元(23114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事故发生前开具的购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车损支持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发票,施救费支持340元。原告的母亲汪宝珍(丧偶)1945年5月20日出生,已超过劳动年龄,无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071.25元(16285元/年×10年×10%÷4)。鉴定费1040元、保全费1020元,因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3616.5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139.11元,扣除周国祥垫付的20999.5元,即48139.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相冲抵,不再赔付。剩余部分38139.61元,根据主次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30511.69元,原告自行负担7627.92元。其余各项损失75476.9元(123616.51元—48139.61元),不超强制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龙进10598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周国祥负担24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