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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庆福等上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恒。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浩。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红。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军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人高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上诉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简称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魏庆福及其与上诉人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军华、葛小鹰,上诉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马玲,原审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松、徐斌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开发、转让、实施的有关事实和证据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为了解决伪造、变造增值税发票等偷逃国家税款的问题,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简称航天工业总公司)于1993年始组织人员攻关,研发成功了防伪税控系统,并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各获得了一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其中发明专利即为涉案专利。1997年11月,防伪税控系统通过了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在参与研发的过程中,上诉人魏庆福等人作为航天工业总公司下属第五研究院502所康拓公司的员工,参与了防伪税控系统的研发过程。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95101303.3,名称为“票据防伪开票机和识伪认证机及其防伪识伪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5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发明人为刘纪原、夏国洪、王雨生、魏庆福、张庆汉、陈志恒、韦红文、刘畅、蒋浩、郭永红、陈懿。2001年7月4日,涉案专利权由航天工业总公司变更登记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名下。1994年7月1日,航天工业总公司设立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简称北京航天金穗公司),负责涉案技术的开发和实施工作。1997年5月5日,航天工业总公司设立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航天金穗公司),并由该公司控股北京航天金穗公司。1999年3月4日,北京航天金穗公司注销,涉案技术的开发和实施工作继续由航天金穗公���进行。1998年12月,“SSK01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项目获得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获奖单位为航天金穗公司,获奖者包括魏庆福、陈志恒等人。该项目同时获得1997年度航天工业总公司一等奖。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要求在2002年年底之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全国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航天工业总公司改制并分立,涉案专利的实施机构、人员等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简称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承继。2001年8月,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1999年11月15日,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与航天金穗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予航天金穗公司,转让价格以经长城��计师事务所评估和经财政部确认的价值为准。魏庆福代表航天金穗公司在协议上签字。1999年12月10日,长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涉案专利的评估值为2153.17万元。2000年2月22日,财政部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航天金穗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向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支付了专利转让费2153万元。根据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记载,2000年4月11日,航天金穗公司等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同意组建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将其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投入到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航天金穗公司的法人地位取消,公司的资产、负债相应地转入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截止至2000年4月11日,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持有航天金穗公司63.32%的股权。2000年11月1日,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航天金穗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注销登记。2003年6月5日,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并随后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中,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占认购6360万股,占总股本的39.26%,航天新概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航天新概念公司)认购1017万股,占总股本的6.28%。二、有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包括其前身)曾计划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有关事实上诉人魏庆福等人主张,北京航天金穗公司1994年4月28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确认防伪识伪系统技术成果等技术干股占有公司总注册资本之20%。其中,有关具体项目须经评审后再予以处置和分配。”北京航天金穗公司1996年6月17日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1000万元无形资产按以下数额分配:总公司250万元、五院435万元、一院35万元、三院95万元、二院40万元、���城45万元、金卡公司100万元。由分配到无形资产的股东给予本单位内为研制推广防伪税控系统做出重要贡献人员个人股或奖励”。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及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主张上述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并提交了北京航天金穗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北京航天金穗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才注册成立。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及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还主张上述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也不具有合法性,并提交了注册信息,证明北京航天金穗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设董事会,因此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2000年,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按照1996年北京航天金穗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的设想,将专利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作为出资,注册成立了航天新概念公司(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东之一),并由8家下属单位按照其对金税工程项目贡献的大小持有航天新概念公司的股份,航天新概念公司以注册资金的1300万元投资入股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占股5.68%。魏庆福等人主张,航天机电集团公司设立航天新概念公司的目的是通过技术骨干所在的单位持有航天新概念公司的股份从而间接持有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奖励科技骨干员工的目的,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及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则认为,航天新概念公司的股东都是企业法人,该公司的设立目的与奖励发明人无关。2003年12月19日,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股权无偿划转的通知》,其中载明:“一、将集团公司(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持有的新概念公司(即航天新概念公司)33.33%的股权,即原始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所形成的权益,参照原航天金穗公司1996年6月第四次董事会的有关决议,除集团公司保留350万元(含金卡公司100万元)原始投资所形成的��概念公司11.66%的股权外,其余650万元原始投资所形成的新概念公司21.67%的股权无偿划转到1997年5月之前对防伪税控系统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并建议这些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为防伪税控系统的研发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后该文件内容未落实。2009年,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载明:航天新概念公司“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协议转让)转让其持有的航天信息(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股权”,划转之后,航天新概念公司“不再持有航天信息股份”,其所持有的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股份分别由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等八股东占有。2011年2月16日,航天新概念公司注销。2007年9月25日,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向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历史上对防伪税控系统研发和推广有贡献人员奖励问题的请示》,其中载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于1996年6月曾做出决议,对在防伪税控系统研制和推广过程中有贡献的人员给予激励。然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信公司”)重组设立时,由于当时政策所限,无法在航信公司注册资本中设定20%的技术股。这样,对有贡献单位的激励通过直接持有航信公司股份以及取得技术专利变卖收益的方式得到了圆满兑现,但是,对有贡献个人的激励却没有着落”,“故我们恳切请求科工集团相关部门向国资委请示,尽快提出解决兑现奖励的方案。为了避免种种争议,航信公司研究提出将东方鑫辰公司持有的新概念公司66.67%股权,按照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1996年6月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的要求,转让给对防伪税控研发推广工作做出贡献的股东单位(即原一、二、三、五院、长城公司、金卡公司、科��集团),再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对在防伪税控研发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人员给予个人股或奖励……”。其后附有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于2007年9月出具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研究》的报告、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出具的《关于防伪税控专利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有贡献人员股份奖励项目的法律意见书》、《防伪税控前期(截止至1996年底)研发、推广和参与管理协调人员名单》。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对于上述请示和报告未作出任何回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至目前为止,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包括其前身)并未向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支付过发明人报酬。三、上诉人魏庆福等四人主张报酬计算依据的相关事实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四人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称:魏庆福等人系涉案专利的发���人,但四人未获得任何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航天信息公司向魏庆福等人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25013747元;2、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对航天信息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报酬计算依据,魏庆福等人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即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取得营业利润的3%,再除以11名发明人,计算得出每名发明人的报酬,再乘以魏庆福等人的人数得到其所主张的报酬共计25013747元。魏庆福等人主张营业利润则应当按照航天信息股份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所公开的数据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2011年营业利润*(182/365)+2012年度营业利润+2013年营业利润*(183/365)]*3%*4/11。其中,营业利润=毛利润-费用分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魏庆福等人主张,由于个别年度《审计报告》未公开所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项目在全部项目中的费用分摊比例,故此比例参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业务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进行确定。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报告中涉及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项目不仅仅包括涉案专利,还包括其他共计七十一项专利技术。魏庆福等人认为其中仅有二十四项获得授权,其中十八项专利被涵盖在涉案专利中,六项不属于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而涉案专利是主营业务的关键技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为涉案��利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原始权利归属于航天工业总公司。2001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之后,将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的主体由“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且该修改的实质内容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得以延续。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专利权的受让人以及被许可人等其他专利持有、实施主体与职务发明人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从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权的初始权利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分立之后,涉案专利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而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为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并非初始权利人,不承担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的义务。因此,魏庆福等四人请求航天信息公司���担支付其发明人奖励、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属于该单位的法定义务。魏庆福等四人在本案中主张发明人报酬,应当适用涉案专利实施期间施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涉案专利权于2001年7月4日发生转让,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时所应当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计算方式,但可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收取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作为航天工业总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承继人,对航天工业总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应履行的发明人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责任。魏庆福等四人有权对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于2001年7月4日转让涉案专利权之前的实施行为以及2001年7月4日转让涉案专利所取得的收益主张发��人报酬。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有关魏庆福等人知晓上述事实,却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应支付的发明人报酬的数额问题,魏庆福等四人主张依照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营业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但因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并非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参照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应当从转让涉案专利权收取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巨大经济效益,故在10%以上酌情合理确定提取比例,并按照魏庆福等四人在涉案专利发明人中的人数比例计算其最终可获得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此外,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将依照公平原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综上,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向原告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支付发明人报酬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八元;二、驳回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25013747元,由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者,依法负有给付发明人报酬的义务;依据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披露的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公开的资料,将涉案专利净利润乘以3%的报酬比例,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应支付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25013747元,因此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主张的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应支付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是有依据的;涉案专利的流转是资本运作而不是通常意义的专利转让,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至今持有以涉案专利为对价的航天信息股份公司股份,因此原审法院以专利权转让为由,按照10年前的转让价款比例确定报酬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至今未获得合理报酬,直接过错责任人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故其应当与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涉案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诉讼请求。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在原审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承担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对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却直接判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超越了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要求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的比例作为职务发明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科技进步奖证书》、《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财政部《对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专利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结果审核意见的函》、收据、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查询、《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发起人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大事记(1993年-2007年)》、《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关于股权无偿划转的通知》、《关于解决历史上对防伪税控系统研发和推广有贡献人员奖励问题的请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究》、《关于防伪税控专利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有贡献人员股份奖励项目的法律意见书》、《防伪税控前期(截止至1996年底)研发、推广和参与管理协调人员名单》、《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1993年《专利法》实施期间,本案系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主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间施行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198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所与上述规定完全一致。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2001年《专利法》将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的主体由“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为现行《专利法》所延续,且无论是2001年《专利法》还是现行专利法,均仅在涉及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条款中使用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而在其他涉及专利权的授权、转让、许可、保护等部��则采用“专利权人”,这种区别表明《专利法》赋予“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同于“专利权人”的含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指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通常不应当包括专利权的受让人。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通常以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雇用或劳动关系为基础。专利权的受让人以及被许可人等其他专利持有、实施主体与职务发明人如果不具有这种雇用或者劳动关系,则其一般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相应义务。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初始权利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分立之后,涉案专利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后涉案专利又依法转让给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并履行了相应的专利权转让手续。因此,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主张涉案专利的流转是资本运作而不是通常意义的专利转让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也由此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而不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作为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是航天工业总公司而非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尽管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后成为其实际实施者,但鉴于其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不负有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是恰当的,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有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依法负有给付发明人报酬义务并应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25013747元的上诉主张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在原审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承担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诉讼请求成立,则无论是航天信息��份公司还是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均可能单独承担支付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义务。这就是说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原审诉讼请求实际上也包括了由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或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单独支付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内容。同时,基于对本案应当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是作为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航天工业总公司而非作为涉案专利实施者的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对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并未超越原审诉讼请求,故航天工业总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并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正在实施的有效专利,其有效期至2015年1月,且其实施者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基于此获得了良好的收益,故涉案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在历史上曾经积极尝试通过间接持股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发明人进行奖励或者支付报酬,这些行为本身足以使发明人形成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将积极支付发明人报酬的信赖,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曾经或者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其所应当承担的��付发明人报酬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及本案作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的特殊性的基础上,认定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的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恰当的,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有关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要求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及合理的报酬,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支付的奖励及报酬。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是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收取的使用费确定航天工业总公司应支付的发明人报酬的计算方式均具有法律依据。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作为航天工业总公司对涉案��利的承继人,对航天工业总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应履行的发明人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责任。虽然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主张依照航天信息股份公司的营业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发明人报酬,但鉴于航天信息股份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巨大经济效益,从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收取的转让费中提取10%以上的金额作为发明人报酬,并按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在涉案专利发明人中的人数比例计算其最终可获得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是恰当的。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发明人报酬数额不当及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应与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以及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的比例作为职务发明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主张原审判决对涉案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清楚,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与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九��,由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共同负担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负担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由魏庆福、陈志恒、蒋浩、郭永红共同负担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负担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岩代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