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国玉凤,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国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一直随我一起生活。婚前我们沟通较少,双方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打麻将,在我坐月子期间也没有照顾我。2014年7月份,我偶然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这给我造成很大伤害,致使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崔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出现感情纠纷。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子,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