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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4月4日出生。1998年12月24日,因犯绑架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晓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从刘超手中获得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制式子弹一枚,将其长期藏匿于其驾驶的大众途锐车里。后被告人刘×将该枪及子弹带至本市丰台区方庄桥附近茶馆,与朋友武×录制涉枪视频,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持有的仿制式手枪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程×1、程×2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爆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重兴嘉园3楼1008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潘×吸食毒品,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李×、张×证言,北京市���安局丰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间,被告人刘×非法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印章,藏于在本市石景山区重兴嘉园3楼1008号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武×、张×证言,起获的“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北京市公安局永定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盖印的印文,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持有的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北京市公安局机动车准驾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持有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扣押的伪造手续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持有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照片,扣押的22枚印章的印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被告人刘×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罚,不思悔改又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印章,其行为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