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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子军与傅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傅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王子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真林。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负责人李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子军与被告傅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傅真林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军诉称,2013年4月7日15时55分许,其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傅真林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其车辆上乘坐人姜召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一伤者姜召进不承担事故��任。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63763.53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100元、误工费26300元、残疾赔偿金218490.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461644.19元。因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真林垫付1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垫付10000元,因事故中另有一伤者姜召进尚有损失,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其与姜召进的损失按照比例赔偿,被告傅真林在交强险外按照30%的比例赔偿,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43493.27元。被告傅真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傅真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55分许,在南通滨海园区南海东路与湛江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乘坐姜召进)途径上述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傅真林驾驶的苏F×××××中型普通货车左中部碰撞,致原告及姜召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2013年5月25日,原告因外伤后头晕四十余天入院,于2013年6月1日出院;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脑外伤后二月入院,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部及左侧额颞部慢行硬膜下血肿。三次共住院70天。2013年5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傅真林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傅真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召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3年11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闹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脑室积血、左侧颞顶枕部及右颞部皮下血肿、积气、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颧弓、顶骨、上颌窦壁、颅底骨折、两肺挫伤、双侧液气��、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3-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肋骨骨折评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10000元。其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傅真林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原告为其损失曾诉至本院,后因需要补充提供证据,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由本院出具(2014)通余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裁定书。又查明,2011年起,原告长年在季晓武处承包通信管道施工、维护工作。本案中另一伤者姜召进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66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15885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就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调取了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傅真林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不予支持,并将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作为本案划分相关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出院记录3份、用药清单3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傅真林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3526.26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涉及医院专业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日常护理并不重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15376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260元(18元/天×70天);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1200元(10元/天×120��);4、二次手术费,为免除原告讼累,依法支持10000元;5、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16100元[70元/天×(70天×2人+60天+3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原告长年在季晓武处承包通信管道施工、维护工作,故对其主张的100元/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支持19600元(100元/天×196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依法支持219814.40元(34346元/年×20年×0.3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王秀章(1929年9月28日生)、其母蔡凤英(1938年1月4日生)合计12608元(11820元/年×5年×0.32÷3人×2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计23242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30000元,本院���虑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3530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6204.19元(153723.53元+1260元+1200元+10000元+16100元+21200元+218490.66元+10000元+700元+3530元)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166223.53元,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一伤者姜召进,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40821.8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8028.36元(166223.53元÷207045.33元×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78822.40元,姜召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4702.4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81026.30元(278822.40元÷378524.80元×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355991.27元(166223.53元-8028.36元+278822.40元-81026.30元),因被告傅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傅真林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106797.38元(355991.27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傅真林垫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王子军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9054.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子军79054.66元;二、被告傅真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子军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6797.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子军93797.38元;三、驳回原告王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4339元,由原告王子军负担1240元,由被告傅真林负担1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1428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