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婉与被告刘远燕、薛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婉,刘远燕,薛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蔡美婉,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远燕,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薛宗兰,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美婉与被告刘远燕、薛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婉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燕、薛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婉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远燕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刘远燕至今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刘远燕与薛宗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远燕、薛宗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燕与薛宗兰于198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远燕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蔡美婉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蔡美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二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远燕、薛宗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远燕、薛宗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美婉与被告刘远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远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未体现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刘远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远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薛宗兰应对被告刘远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远燕、薛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燕、薛宗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美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远燕、薛宗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铭达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