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毅、何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毅,何小燕,周记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梁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洪毅。被告:何小燕。被告:周记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毅、何小燕、周记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洪毅与何小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飞霞港湾1幢一单元1303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被告洪毅所有的浙j×××××、j120u3号车辆以及被告何小燕所有的浙j×××××号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周记法与案外人周美凤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5栋(所有权证号:1000226121)以及被告周记法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建宁购物公园商铺1、2号楼(所有权证号:00224745)。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周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何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何小燕、周记法签订了(330107140528)号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7571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何小燕、周记法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洪毅在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洪毅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071405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7570129)号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洪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7.23‰,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洪毅偿还季度利息人民币4241.60元,结清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洪毅偿还季度利息人民币17737.60元,结清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季度利息。2014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毅仍未偿还借款,被告何小燕、周记法也未予以代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毅偿还全部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洪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何小燕、周记法对洪毅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记法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已外逃,目前自己亦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拟证明被告洪毅经被告何小燕、周记法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逾期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记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毅、何小燕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各被告,被告周记法无异议,被告洪毅、何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洪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何小燕、周记法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何小燕、周记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450元,由被告洪毅负担,被告何小燕、周记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