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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28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韩学,被告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得阳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限内,给予2亿元授信额度。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因被告得阳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得阳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得阳公司尚欠本金2亿元,利息85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华拓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选择及主债权发生期间进行了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华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2亿元,后因被告得阳公司出现违约行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得阳公司、华拓公司公证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得阳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同时原告有权就华拓公司抵押物变现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得阳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按照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得阳公司出现重大违约,原告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得阳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罚息和复利,以及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因被告得阳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华拓公司应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得阳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得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的欠息为85万元);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华拓公司提供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4栋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35222、2408848、2408850、2408851、2408858、2408862、24088**号)行使抵押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共计30万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华拓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4栋的房产予以查封。被告得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得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涉及四笔债权,分别有四份合同,是四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应分别审理;原告提前收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体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2亿元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被告华拓公司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华拓公司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应付款项计入被告华拓公司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华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352**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及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088**号房产。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得阳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521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得阳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人民币;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得阳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为保证该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以清偿,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3052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647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贷款8500万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775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34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得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得阳公司发放贷款6500万元。上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521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得阳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得阳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得阳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被有关机关冻结或者扣划的,或被告得阳公司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原告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视为被告得阳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被告得阳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得阳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为该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向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德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得阳公司、华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得阳公司、华拓公司公证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被告得阳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要求被告得阳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整,被告华拓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所涉贷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4年4月始,被告得阳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与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其实际控制人失联的消息传出,其各方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纷纷采取资产保全行动或诉讼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5217号《综合授信合同》、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3052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647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775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34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德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及财务支付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案当事人亦无争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将款项划至被告得阳公司账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问题。虽然原告起诉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得阳公司与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属关联企业,在2014年4月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其实际控制人失联后,原告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保全自身的债权,在被告得阳公司出现涉诉等情况、资产已被其他相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应予以支持。被告得阳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所涉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得阳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得阳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利率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4年4月11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收罚息和复利。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拓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变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有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合同是否应分别审理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合同均属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521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均由公高抵字第20182011289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且贷款主体和法律关系亦相同,本院将上述借款合同一并进行审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得阳公司要求将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合同分案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承担事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本院对该30万元的律师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如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楼3栋、4栋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435222、2408848、2408850、2408851、2408858、2408862、24088**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6800.42元,由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涛审 判 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