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71128XXXX,初中文化,居民,家住荔波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樟江大桥往樟江国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登喜来酒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贵J7XXXX号小型汽车刮擦,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樟江大桥往樟江国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登喜来酒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贵J7XXXX号小型汽车刮擦,导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荔波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违法现场照片、(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495号鉴定文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爱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