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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89号原告:关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原告关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办习俗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做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四年多,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规劝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十分恶劣,并用侮辱性的语言攻击原告,致原告心灰意冷。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分居4年不是事实。我一直要求和好,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无感情基础;4.蒿沟乡枪河村关家组关敏等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质证后发表的主张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无异议,与被告的自认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个村的村民,从小时候即相识,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确定恋爱,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乙。被告当庭认可:2010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吵架,被告从原告参加的表演团驻地离开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告常年在外演出,即使在春节、午收农忙季节亦均不回家,原、被告始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分开生活期间,婚生女关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双方各自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开,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规定: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当庭认可:自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婚生女关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根据上述规定,婚生女关某乙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盖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建有房屋,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关某乙抚养费的权利,该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关某乙随原告关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