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工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会峰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峰,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新的事实,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滁州市康佳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口角。下午下班后,李某乙找到被告人耿某到大门口理论,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耿某,看耿某追至身后,便转身抬右腿踢向耿某,耿某顺势抓住李某乙的腿将其掀翻,致使李某乙后脑着地摔倒。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脑挫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耿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李某乙主动动手打人,耿某是被动的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在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大门口,李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耿某后逃跑时,对耿某说“来追我,你来追我”。李某乙看耿某追至身后,遂转身抬腿踢耿某,耿某抓住李某乙的腿将其掀翻,致使李某乙后脑着地摔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脑挫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告人1.8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脑挫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耿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会峰路派出所接110指令赶到医院,耿某在病房门口,民警依法将耿某传唤到会峰路派出所。4、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1.8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他和耿某在康佳上班的时候,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了争执。他对耿某说下班之后到门口来,把事情解决一下。大概5点左右,在康佳厂门口,他和耿某见面之后又骂了起来,他朝耿某面部打了一拳,扯了耿某头发,然后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他对着耿某喊:来追我,你来追我。耿某就追过来。他看耿某快追到他的时候,转身想踹耿某一脚,耿某顺势把他脚一抱一掀,他就摔倒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康佳领导通知他,讲他们员工在厂里打架。他赶到厂门口,看到李东亭坐在地上,头上流血。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他在门口看见两个穿康佳厂服的男的在相互骂骂咧咧的,并且相互推搡。一个穿深色牛仔裤的男的用手朝穿浅色牛仔裤男的面部打了一拳,然后就开始跑,并且对浅色牛仔裤的男的说:你来追我啊。穿浅色牛仔裤的男的就在后面追。快追到的时候,前面跑的穿深色牛仔裤的男的侧身回头抬起右脚准备踹后面追的穿浅色牛仔裤男的,穿浅色牛仔裤男的顺势抱住抬起的右脚把穿深色牛仔裤男的摔倒地上了,后脑重重地摔在地上。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他在厂门口看见耿某和对方过来,对方要和耿某单挑。他在旁边劝。讲着讲着他们就动起手来。他看见对方抓住耿某头发,耿某就打了对方一拳。他把他们俩分开了。耿某还要打对方,对方朝前跑,耿某就在后面追,他就拦耿某,不知怎么回事,耿某碰到对方,对方就摔倒了。9、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在康佳电子807B线,他和李东亭因琐事发生争吵。李东亭叫他下班到厂门口找李东亭,他没有理李东亭。下班在食堂吃完饭后,李东亭拽着他的左胳膊到厂门口,李东亭用右手抓住他的头发,他用右手把李东亭推开了。推开后,李东亭就开始跑,边跑边喊:来啊!来啊!他就在后面追李东亭。李东亭侧过身抬起右脚准备踢他,他就顺势抱起李东亭右脚把李东亭摔倒在地上了。当时李东亭是后身着地的,后脑重重地摔在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对本案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