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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别名“云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慧娇,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金棋,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龙武,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学军、被告人潘某、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慧娇、被告人廖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等人时分时合共同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进行“杀猪”,并使用多抓牌、使用作弊器等欺骗手段控制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周某伙同他人诈赌五次,骗取金额70000余元(其中28000元未遂);潘某伙同他人诈赌四次,骗取金额60000余元(其中28000元未遂);张某甲伙同他人诈赌四次,骗取金额54000余元(其中37000元未遂);王某甲伙同他人诈赌二次,骗取金额33000余元(其中13000元未遂);廖某伙同他人诈赌三次,骗取金额43000余元(其中13000元未遂);余某伙同他人诈赌二次,骗取金额27000余元(其中15000元未遂)。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陶某乙输掉16000元那次是以10000元解决的,6000元未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诈骗总额应定为59000元,其中27000元为未遂。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未遂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陶某乙输掉17000元那次的数额应为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是参与赌博,没有诈骗。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仅是赌博,不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陶某乙输掉17000元那次的数额应为7000元。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余某系从犯,诈骗手段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等人时分时合共同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进行“杀猪”,并使用多抓牌、使用作弊器等欺骗手段控制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周某伙同他人诈赌五次,骗取金额63000余元(其中21000元未遂);潘某伙同他人诈赌四次,骗取金额53000余元(其中21000元未遂);张某甲伙同他人诈赌四次,骗取金额47000余元(其中15000元未遂);王某甲伙同他人诈赌二次,骗取金额26000余元(其中6000元未遂);廖某伙同他人诈赌三次,骗取金额36000余元(其中6000元未遂);余某伙同他人诈赌二次,骗取金额27000余元(其中15000元未遂)。具体如下:1、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廖某、张某甲等人在武义县朝阳路鑫睿宾馆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诈赌骗钱。期间,周某、廖某通过使用作弊器的方式控制输赢,从王某丙处诈骗得人民币10000余元。第二天,被告人周某、廖某、张某甲等人对诈骗所得的金额进行分配。2、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潘某、周某、张某甲等人在武义县朝阳路鑫睿宾馆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诈赌骗钱。期间,潘某、余某趁王某丙醉酒之际,采用多抓牌的形式控制输赢从而使王某丙“输”掉人民币20000余元。之后,余某从王某丙处催讨到12000元,后由各参与诈赌人员分赃挥霍。3、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潘某、周某、张某甲等人在武义县朝阳路凯越宾馆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诈赌骗钱。期间,周某、潘某通过采用作弊器,余某采用多抓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使王某丙“输”掉人民币7000余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王某甲、潘某、廖某、张某甲事先商量好诈赌后,将陶某乙带至武义县东升路安达宾馆用扑克牌以玩“九点”诈赌的方式进行骗钱。期间,潘某、廖某以使用作弊器、多抓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使陶某乙“输”掉人民币10000余元。几天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潘某、廖某又将陶某乙带至武义县东升路安达宾馆以玩“九点”诈赌的方式进行骗钱,期间,潘某、廖某以使用作弊器、多抓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使陶某乙“输”掉人民币16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陶某乙协商后以抵消债务的形式从王某乙处抵消了20000元的债务。当日,被告人周某分给王某甲、潘某、廖某每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余某先后于2014年6月5日、6日、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潘某、张某甲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7月12日、7月18日到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弊器、耳塞等,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余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廖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武义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丙处扣押作弊器及耳塞等物;(5)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3时11分至4时58分共计取款10000元;3月29日晚22时5分取款2500元;3月30日凌晨1时20分至21分共计取款10000元;(6)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2014年3月3日凌晨0时48分在鑫睿宾馆登记住宿,3月29日23时47分在凯越宾馆登记住宿;(7)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有诈赌工具,周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丙诈赌后交给其1000元的分红;(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对其称合伙做砍树卖的生意,问其借钱,并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将原来写给其的30000元欠条更改为10000元的欠条,另20000元由陶某乙向其出具欠条;(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安达宾馆的老板,被告人周某等人曾到其宾馆玩牌,来玩牌的没有登记住宿记录;(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鑫睿宾馆的老板,宾馆的总台没有扑克牌,存在有时没有登记住宿的情况;(1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期间,其在鑫睿宾馆第一次与被告人周某、廖某、张某甲等人玩牌,共输了10000余元,第二次与被告人周某、张某甲、余某、潘某、王某甲等人玩牌输了25000到30000元,结束后欠王某甲8000元,欠余某15000元;在凯越宾馆与被告人周某、张某甲、余某、潘某、王某甲等人玩牌共输了10000余元,结束后欠张某甲7000元;(12)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其在安达宾馆第一次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廖某、潘某、张某甲等人玩牌,共输了22000元,其中自己带了5000元,问郑昌贵借了5000元,问周某借了5000元,问王某甲借了7000元,第二次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廖某、潘某玩牌,自己带了5000元,结束后写给廖某一张16000元的欠条;(1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周某在金华买了一批赌博作弊器,2014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利用作弊器在鑫睿宾馆骗取被害人王某丙9000余元,次日其与张某甲、陶某甲、周某、王某甲各分到1200元;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王某甲、潘某等人与被害人陶某乙在安达宾馆玩牌二次,第一次陶某乙输了7000元左右,都是债,其中5000元问郑昌贵借的,2000元是问王某甲或周某借的;第二次陶某乙输了16000元,写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其;(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其一共和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等人玩过四次牌,第一次是其与周某、廖某、陶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输了10000元;第二次其与被告人余某、周某、潘某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输了20000余元,第三次其与被告人余某、周某、潘某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输了7000元;第四次其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廖某和被害人陶某乙,陶某乙输了6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前三次虽没玩牌,但是都来过,且都有钱分到;(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其与廖某、张某甲等人利用作弊器和王某丙第一次在鑫睿宾馆玩牌,王某丙输了9000余元;其与余某、潘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多抓牌的方式和被害人王某丙第二次在鑫睿宾馆玩牌,王某丙向王某甲借了几千元钱,并向余某借了10000余元;3月29日晚上,其和潘某、张某甲、余某、王某丙夜宵后到凯越宾馆玩牌,后王某丙问张某甲借了7000元;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潘某、张某甲等人和被害人陶某乙第一次在安达宾馆玩牌,陶某乙输了10000元左右,其中问郑昌贵借了5000元;问王某甲借了二三千元;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潘某和被害人陶某乙第二次在安达宾馆玩牌,陶某乙输了16000余元,后写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廖某;(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周某、廖某、张某甲等人与王某丙玩牌,后于次日分到11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周某、余某、张某甲、潘某和王某丙玩牌,途中其借给王某丙8000元钱,后王某丙输掉,并写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给余某;过了几天,其在凯越宾馆看到被告人周某、余某、潘某、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丙玩牌,王某丙输了2000多元现金,还欠了别人钱;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廖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在安达宾馆玩牌,期间,被害人陶某乙问郑昌贵借了5000元。第二天,被告人周某、廖某、潘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在安达宾馆玩牌,陶某乙输钱,欠了廖某一点钱;(1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周某、张某甲、潘某和王某丙在鑫睿宾馆玩牌,后王某丙写给其一张12000元的欠条,并向王某甲借了8000元钱未还;3月29日晚上,其与周某、张某甲、潘某和王某丙在凯越宾馆玩牌,后王某丙问张某甲借了7000元,但未还,所以未分钱;(1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周某、张某甲、余某等人通过偷牌的方式和王某丙在鑫睿宾馆玩牌,后王某丙输了20000元左右。其中问王某甲借8000元,并向余某写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打牌结束后,其将赢来的钱交给周某,后周某将8000元钱还给王某甲;3月29日晚上,其和周某、余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一起吃夜宵后到凯越宾馆玩牌,期间其与周某使用作弊器,余某多抓牌,后王某丙输了8000元左右,其中欠张某甲7000元钱;其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廖某、张某甲和被害人陶某乙在安达宾馆玩牌,陶某乙输了8000余元;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廖某与被害人陶某乙玩牌,结束后陶某乙写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给廖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甲、王某甲、廖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共同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并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可认定被害人陶某乙第一次被骗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骗17000元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潘某、廖某、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诈赌实施前知情,且在事后参与分赃,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廖某、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系自首;被告人周某、余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上列被告人既遂部分均构成犯罪,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予以量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先前羁押的5个月18天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先前羁押的1个月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