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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盖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XX,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盖XX伙同潘XX(在逃)到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将盖XX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0.63吨,纯油重0.61吨,价值人民币241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盖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盖XX伙同潘XX(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公民村西南,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盗窃过程中,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将盖XX当场抓获,潘XX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63吨,纯油重0.61吨,价值人民币2413.85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盖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和采油七厂油田保卫人员巡逻时,在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将正在盗窃原油的盖XX当场抓获,收缴袋装原油13袋,每袋原油重约80斤。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照片,证实盖XX对盗窃原油现场、藏匿原油地点及对同案人员潘XX的辨认情况。3、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报告、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回收原油证明,证实扣押原油13袋,重0.63吨,含水3%,纯油重0.61吨,盖XX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413.85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二矿。4、证人王XX2014年11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王XX与王XX、王XX巡逻至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时,发现有人在油井上盗窃原油,当场抓获正在盗窃原油的盖XX。另一人逃跑,起获原油13袋,每袋原油重80多斤。5、证人王XX2014年11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王XX与同事王XX、王XX巡逻至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时,发现有人在井上盗窃原油,王XX与王XX、王XX当场抓获盗窃原油的盖XX,另外一人骑摩托车逃走。6、户籍证明、说明,证实被告人盖XX主体身份,同案人员潘XX在逃。7、被告人盖XX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4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盖XX伙同潘XX驾驶摩托车,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公民村西南300米左右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该油井系采油七厂二矿716队130-58号油井。到达油井后,潘XX用铁钣手打开油井阀门放油,盖XX负责灌袋。每装满一袋原油,潘XX就用摩托车把装好的原油运至玉米杆垛藏匿,在盗窃13袋原油后,盖XX被抓获,潘XX驾驶摩托车逃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盖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41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盖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被告人盖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