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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黄活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黄活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群英,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活明,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G24773()。原告张群英诉被告黄活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活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位于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判决:“座落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房屋木楼连楼阁划分成南北两个部分(从北内墙向南二点三五米处作中线),北边部分归原告所有,南边部分(包括厨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起间墙,并另自开门口出入,余地共用。”该判决生效后,现原、被告双方基本按照判决内容使用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座落在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已实际分割使用,并不存在共同共有房产的法定情况,故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判令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分割变更手续,重新办理原、被告各自独立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曾因其与被告的婚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本院于1988年5月25日作出(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准张群英与黄活明离婚;最后一项为判决座落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木楼(叠合面积二十九点三四一平方米)连楼阁划分成南北两个部分(从北内墙向南二点三五米处作中线),北边部分归张群英所有,南边部分(包括厨房)归黄活明所有,黄活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起间墙,并另自开门口出入,余地共用。张群英认为涉案房屋应全部给其故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张群英与黄活明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使是黄活明的赠与所得,也属夫妻共有,应予分割,各占一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9月22日以(1988)穗法民复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1988)穗法民复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1989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查册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同福东路区巷4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29.341平方米,结构:双隅(双木),结构层数:2,建筑时间解放前;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本案立案时本院通过寄信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被告,故本院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向报社支付了500元公告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其离婚时与被告产生较大分歧,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其去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已经按照(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间墙分割,其只使用其所有的部分。另,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及重新办理原、被告各自独立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其按照(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分割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及重新办理原、被告各自独立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已经生效的(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最后一项判决座落广州市同福东路区巷四十三号木楼(叠合面积二十九点三四一平方米)连楼阁划分成南北两个部分(从北内墙向南二点三五米处作中线),北边部分归张群英所有,南边部分(包括厨房)归黄活明所有。上述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明确原、被告各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部分,且原、被告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析产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活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协同原告张群英按(1988)海法民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最后一项确定的内容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区巷43号房屋的产权更名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