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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国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7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3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6月21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冀中南检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47分,在石家庄监狱十一监区劳动技能培训车间内,被告人宋某与隔着一个料槽干活的罪犯、亦即被害人杨某因下料问题发生口角,相互谩骂,随后杨某跳过料槽,一脚踹在宋某的胸部,宋某将干活用的小纱剪从固定点扯下,随即与杨某扭打在一起,用剪刀将杨某左侧面部扎伤;罪犯李某在拉架并夺取宋某手中剪刀时左手手背被划伤。随后监区值班干警将杨某、李某送至本监狱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经石家庄监狱委托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李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日,石家庄监狱以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案发后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其致伤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于庭前依法给杨某送达了起诉书,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宋某对伤情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王某、韩某证言,案发时车间内监控录像,伤情司法鉴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年九个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