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使用暴力方法解决问题,常对原告进行侮骂或毒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但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另外,女儿尚年幼,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其成长具有重要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读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从家���及孩子的利益考虑,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夫妻感情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