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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在2012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3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冬,因王某某经常打麻将,我们经常口角,严重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2014年秋,我们发生矛盾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王某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甲由我抚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爱护,我们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还能共同生活。如果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负担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都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借款我同意负担,原告提出的借款10000多元我不认可,因为原告离开家的时候,带走了家中的30000多元钱。另外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8日与我分居的。我们结婚多年,子女都已成家,我们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我没有动手打过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苑影娟、长子苑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2015年春节,张某某和苑生在家中与子女共同渡过。另查明,现张某某、王某某与婚生子苑平仍一居生活,苑平认为父母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六乡人民政府和西六乡烧锅坨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介绍信,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询问苑平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体贴,并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与王某某在生活中发生过口角,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士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