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与被告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周文,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加平(原告父亲),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武,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仁义,男,公司员工。原告周文与被告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加平、周武,被告金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王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金现公司处购买了1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从苏州往泰州途中,在高速上该车突然熄火。原告遂联系汽车厂家,厂家要求原告与江阴4S店联系,后者当日未处理,后经原告多次投诉后,江阴4S店才派人对车辆进行查看,初步判定是发动机拉缸,并要求原告自行将轿车拖至当地或常住地4S店进行鉴定。原告又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派人处理,但承诺该车全国联保。后原告自行将轿车拖至苏州4S店进行检测,苏州4S店检测后告知,发动机拉缸,查明无外部漏水情况,无人为情况存在,可以申请索赔。但次日原告又被告知,因该车保养记录不全,拒绝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单方面在自己的电脑上保留相关保养情况,全国4S店或者江苏4S店无法联网查询保养记录。在购车或保养时,被告也没有告知保养相关细则,也没有在随车的保养记录手册上记录保养的相关信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仅行使三万公里,尚在质保期内,因轿车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损坏,被告却拒绝进行保修并赔偿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清障服务费、交通费共计99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现公司辩称:1、原告周文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保养期内;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在视频资料中维修人员也没有明确表示不排除人为原因;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照质保要求和约定在保修期内到指定店进行了保养,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到授权店进行保养;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9600元;5、质保书、说明书等在交车时一并交给原告,在质保书中有关保修期以及取消保修资格的情形都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提醒,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周文在被告金现公司购买了1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高速上突然熄火,经苏州正旺4S店鉴定,初步判定是发动机拉缸。原告要求按照质保规定对该车进行免费维修,苏州正旺4S店及被告均以该车保养记录不全为由拒绝予以免费维修。此后,原告委托吴中区胥口胜利汽车服务部及吴中区木渎品轩汽车维修服务部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9600元。因该车辆故障,原告还支付了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215元。另查明,购买本案车辆时,被告金现公司随车交付了《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以下简称质量保证书),该质量保证书中动力总成保修期规定:各车型发动机、变速箱总成保修期为5年/1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保修规定不适用的范围规定:1、由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认定属于因未按《使用手册》或《质量保证书》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强制保养所造成的缺陷。4、未经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而到非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维修部门进行了维修保养的车辆。又查明,本案车辆在被告金现公司做了首次保养,截止本案诉讼时,该车行驶了3万多公里。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购车发票、质量保证书、高速公路清障收费通知单、免费保养记录、录音录像光盘、拍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周文从被告金现公司处购买汽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及良好的售后服务。被告随车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中,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承诺车辆发动机保修期限为5年/10万公里,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时,行驶公里数为3万多公里,使用期限在2年以内,未超出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故被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由于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委托他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了汽车维修费、清障服务费9815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清障服务费981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现公司抗辩该车辆除了首次免费保养外,没有发现在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维修部门有其他的保养记录,属于质量保证书关于不适用保修规定的情形,其有权拒绝保修。本院认为被告在质量保证书中规定“未经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而到非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维修部门进行了维修和保养的车辆不适用保修规定”,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维修企业和维修服务的权利,属于滥用汽车保修条款。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不得以汽车在“三包”期限内选择非授权维修服务为理由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同时,该质量保证书系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由被告在销售车辆时向消费者提供,该质量保证书的相关条款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单方承诺及规定,被告不能以此规定限制消费者的相关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系原告保养维护不当所致,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车辆发动机所出现的故障,不能排除人为原因所致,但未就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周文另主张交通费损失13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文支付汽车维修费、清障服务费共计9815元。二、驳回原告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