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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两宜镇,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月2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某某,系陕西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日和11月5日晚期间,同案犯王增(已判刑)为强揽工程,勾结被告人李某及雷刚等多人(均已处理),驾驶装载机将G108渭南至大荔一级公路工程B合同段洛河桥制梁场工地料仓围墙推倒损毁,使该工地损失价值2万余元。(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航(已判刑)在大荔县城郊中学门口与李旦发生口角,李航打电话叫来王李等人(已判刑)对李旦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从车上取出刀具,递给李航等人,致使李航等人持刀将李旦面部、背部和腿部砍伤,经鉴定,李旦伤情为轻伤。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价格评估、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增等人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李福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其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应从轻处罚;两起犯罪中,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旦因同一女朋友而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航(已判刑)酒后将被害人李旦约到城郊中学门口,李航与被害人李旦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航即纠集张力(已判刑)、王李(已判刑),三人一起对李旦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递给张力和王李两把长刀,李旦见状欲逃,张力、王李拿刀在后追赶,张力用刀砍向李旦的面部,李旦途中摔倒后,张力骑到李旦的身上用刀乱抡,王李用刀砍向李旦的胳膊和腿部,李航砍向李旦的右上臂。被害人李旦之伤为面部伤及全身多处裂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李航赔偿了被害人李旦经济损失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旦1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2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晚间,同案犯王增(已判刑)为强揽工程,勾结李鑫(已判刑)等人意图毁坏他人工地设施,李鑫即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多人,驾驶装载机将108国道渭南至大荔段,一级公路工程B合同段洛河桥制梁场工地料仓围墙推倒,损毁工地财物,使该工地遭受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共参与作案两起,作案分工为看管工地工人,不让工人报警。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到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伙同王增、李鑫等人2012年11月初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一)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被害人李旦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5日晚上他正在上晚自习,李航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回电话,9点40分下晚自习后,他出了校门,李航等人没说几句话就打他,他就跑,李航他们就追,他倒地后他们在他身上拿刀乱砍。2、证人李彪证言。证明晚上9点40分下了晚自习后,他同学李旦被一个瘦瘦小伙(李航)在校门口把李旦拉到一边,刚说了几句话后,瘦瘦的小伙就把李旦往车上拉,李旦不上车,四个小伙就一起围着李旦拳打脚踢,李旦在地上使劲的爬了起来往学校里面跑,瘦小伙他们两个就追上去,朝李旦身上就拿刀乱砍。3、伤情鉴定文书。证明李旦伤情属轻伤。4、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李航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李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李旦1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6、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李某1994年9月25日生。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8、证人李全进(工程老板)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报警称,当晚10点左右,几个小伙到工地来闹事,他们的铲车把南边的围墙推倒、把门口放的设备毁坏,还有几十个小伙在工地上转着看,不让他们工地的人打电话,那些来的小伙说让工人走,这里的活干不成了。随后向县城方向跑了。这些人来了好几次,每次都是晚上深夜来破坏。把帐篷划破,推倒过一次砖墙。损失价值约2万元。工队的前期工程都白干了,几个工人也被吓得回去了。9、证人李强(技术员)证言。证明他们是华通路桥公司的,负责108国道改建,10月24日来到羌白镇布头村准备在西边建设制梁场。10月28日他们先搭建了帐篷在工地上,晚上10时许有人拿刀子把帐篷外面划了几下,还把旁边的砖堆推倒。11月1日晚,看工地的工人吴保国给他说,来了十几个小伙来把帐篷掀倒了,用铲车还把围墙推倒了,第三次来就是把围墙上的十几块砖掀掉了。他们还不让工人打电话报警。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大荔县羌白镇布头村北300米处,洛河桥南西侧108国道桥梁梁场。现场有被损坏的围墙、办公桌椅等。11、李某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王增等人寻衅滋事的地点与查明一致。1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8日同案犯王增、李鑫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损毁物品已赔偿等情况。13、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0300余元。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到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于2012年11月1日晚10时左右被李鑫叫去帮王增去洛河桥制梁场闹事,去的人很多,有人叫他看住工地工人,不让报警,其他人开着铲车推围墙等。过了几天他还去了一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李航、张力、王李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增等人为强揽工程,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又主动投案,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如实供认,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指使李航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旦,并提供刀具,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被砍伤,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上述两起犯罪,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不符,故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