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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守毓与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毓,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梁守毓,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雷金花,负责人。原告梁守毓与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毓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毓诉称,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至9月29日向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9年9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经原告梁守毓向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至今,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守毓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梁守毓的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3、《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至9月29日向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9年9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守毓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梁守毓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至9月29日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9年9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经原告梁守毓向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至今,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梁守毓提供的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守毓诉请要求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梁守毓借款8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邵武融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