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553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P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1325000元,2012年6月15日前付首付款397500元,余款927500从货到工地七天内付款397500元,调试交验后15日内付款397500元,剩余132500元从调试交验日起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调试合格交验完毕,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427500元,产生违约金178982.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为178982.5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P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1325000元,其中首付款397500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余款927500从货到工地7日内付款397500元,调试交验后15日内付款397500元,余款132500元从调试交验日起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产品交接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帐函》及《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来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553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P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1325000元,其中首付款397500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余款927500从货到工地7日内付款397500元,调试交验后15日内付款397500元,余款132500元从调试交验日起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2750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7898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为178982.5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为178982.5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635元,由被告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