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哲华与卢永强、杨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华,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697号原告:陈哲华。被告:卢永强。被告:杨明娟。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于萍。原告陈哲华为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华起诉称: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做担保,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原借条上签字。现二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强、杨明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哲华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告陈哲华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哲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