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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友明诉被告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明,陈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罗友明,男,1974年10月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陈昌,男,约35岁,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现租住麻江县回龙路口。原告罗友明诉被告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明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4日补签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昌偿还原告罗友明借款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盛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