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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黄某甲,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辉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现在在大学读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儿子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双方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身体状况特差,不能到法庭说明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被告李某某生育一子,名黄某,现在在大学读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黄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及要求与被告李妹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